各地(市、州)、直管市、林區國土資源局:
《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準入管理辦法》、《鄂湘川黔滇磷礦礦業權規范投放管理辦法》、《鄂湘川黔滇磷礦年度開采總量調控管理辦法》、《鄂湘川黔滇磷礦監管聯查聯控辦法》、《磷礦企業社會責任年度報告制度》已經2012年4月27日鄂湘川黔滇五省磷礦資源開發“區域監管聯動共促礦區和諧”聯創齊爭行動第二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國土資源廳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四川省國土資源廳
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云南省國土資源廳
2012年7月31日
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準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磷礦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規范勘查開發秩序,調控采礦權總量,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生產,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以下簡稱“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管理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鄂湘川黔滇境內磷礦礦業權的新立、轉讓、變更(擴大礦區范圍)。
第三條新設磷礦采礦權的礦區地質勘查工作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單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開采設計要求。
第四條磷礦礦業權人主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于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磷礦礦業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二)礦業權(申請)人原則上要求是采選、礦肥或礦化一體化聯合企業;其中磷復肥企業應達到工業和信息化部頒布的《磷銨準入條件》要求。
(三)礦山企業要求設置生產技術、安全、環保等職能機構,礦長應具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礦山技術負責人(生產技術副礦長或總工程師)應具備采礦、選礦等主要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其中生產建設規模為大、中型的,其生產技術機構應當具備地質、采礦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1人;采礦、測量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1人。生產建設規模為小型以下的,其生產技術機構應當同時具備地質、采礦、測量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1人。
第五條新建、改擴建磷礦采選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礦山生產規模、服務年限必須與礦區儲量規模相匹配。小型磷礦區礦山生產規模15萬噸/年以上,服務年限一般應在10-20年之間;中型磷礦區礦山其生產規模應達到30萬噸/年以上,服務年限一般應在20-30年之間,大型磷礦區礦山生產規模應達到50萬噸/年以上,服務年限不少于30年。
磷礦平均品位低于20%的磷礦區,其最低建設規模可低于上述標準,但不得低于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磷礦最低生產建設規模要求。
(二)礦山應采用適合礦床開采技術條件的開采和開拓方式,努力實現全層開采。其中采礦回采率和選礦回收率不得低于經批準或備案的開發利用方案確定的指標。
中低品位原礦原則上要進行選礦后銷售磷精礦或采用濕法磷酸等技術工藝直接利用。
(三)采用適合礦床開采技術條件的開采和開拓方式,采用適合礦石加工性能的選礦工藝,盡量采用先進、安全、節能、環保的礦山機電設備設施,提高礦山機械化、自動化水平。
(四)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綜合開發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發利用或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與浪費。
(五)磷礦開采項目須提交經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土地復墾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安全專篇和初步設計。
第六條磷礦采礦權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相關規定。
第七條已建礦山參照新建礦山的準入條件,采用整改、整合、擴建等方式,在五年內逐步達到準入條件。
第八條本辦法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由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聯合協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負責最終解釋。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鄂湘川黔滇磷礦礦業權規范投放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磷礦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進一步優化磷礦資源勘查開發布局,有序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磷礦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以下簡稱“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管理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鄂湘川黔滇境內磷礦礦業權設置,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鄂湘川黔滇應分別編制本省磷礦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磷礦成礦區帶礦業權設置方案,并加強實施管理,確保礦業權投放空間、總量和結構合理有序。
第四條磷礦礦業權的設置原則上應符合各省《礦產資源規劃》、《磷礦資源專項規劃》、磷礦成礦區帶《礦業權設置方案》的要求。
第五條磷礦礦業權實行總數和設計開采能力總量控制。磷礦礦業權總數和開采總量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優化結構、有序開發”的原則,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磷化工產業發展需要、國家產業政策和礦業權市場需求確定。
第六條磷礦年度礦業權投放指標按照以下程序確定:
(一)各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磷礦資源專項規劃、礦業權設置方案和磷化工產業發展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省磷礦礦業權(含現有礦業權變更擴大礦區范圍)投放建議方案。
(二)各省磷礦礦業權投放建議方案編制完成后,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論證內容主要包括:
1.磷礦產品市場供需形勢分析;
2.磷礦探礦權采礦權總量控制指標及年度投放數量;
3.年度投放計劃草案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的要求。
4.礦業權投放建議方案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要求。
5.擬投放的探礦權采礦權能否滿足各省磷化工產業發展的需求。
6.擬投放采礦權范圍資源儲量及勘查程度是否達到采礦權設置要求。
7.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三)各省將磷礦礦業權投放建議方案和論證報告提交當年輪值主席省,并由當年輪值主席省匯總后送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討論審查。
(四)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審查確定五省磷礦礦業權投放方案,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七條磷礦礦業權投放方案經國土資源部備案后,必須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需增加礦權投放數量的,由輪值主席省發起召開聯席會議討論,并重新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八條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應按照磷礦礦業權投放方案,有計劃、有步驟地通過礦業權有形市場向市場投放磷礦礦業權,充分發揮磷礦礦業權投放方案的宏觀調控作用和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作用。
第九條對不符合磷礦礦業權投放方案的磷礦礦業權新立項目,國土資源部不予配號。
第十條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應在每年年底召開的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上,通報本省磷礦礦業權年度投放方案執行情況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一條本辦法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由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聯合協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負責最終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起執行。
鄂湘川黔滇磷礦年度開采總量調控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五省磷礦開發利用管理,調控磷礦年度開采總量,促進磷礦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以下簡稱“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管理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鄂湘川黔滇境內的磷礦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磷礦年度開采總量調控管理,是指以磷礦年度開采總量與市場需求總量相適應,促進磷礦資源有序開發及合理利用為目標,根據資源稟賦條件、市場需求、產業政策等要求,對其開采總量進行限定和調整的行為。
第四條磷礦年度開采總量調控指標的確定遵循“調控總量、調整結構、加強管理、提高競爭力”的原則,按照國家和省級礦產資源規劃以及國家和省級產業政策,綜合考慮本省磷礦產業發展需要、資源保障程度、采礦權設置和產能產量、深加工水平等因素,由鄂湘川黔滇五省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討論確定。
磷礦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包括年度原礦開采總量及折算的標礦(P2O5為30%)量。
第五條磷礦石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采取基數測算法測算,以本年度下達的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為基礎,結合國家區域經濟政策及相關因素,考慮核增、核減因素后提出。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國家實施產業布局調整需要增加指標的;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到位,產業集中度明顯提高的;礦產開發秩序穩定,嚴格執行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減因素主要包括:控制指標管理責任不落實,年度超指標生產或不按時上報指標執行情況的;礦山安全事故多發的;環境破壞較嚴重的;未及時查處無證開采、越界開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采礦權未按規定進行有償處置的;以及需要核減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磷礦年度礦業權投放指標按照以下程序確定:
(一)各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數測算法測算,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省磷礦石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方案,并將方案和核增、核減因素說明提交當年輪值主席省。
(二)當年輪值主席省匯總各省方案后,送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討論審查。
(三)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審查確定磷礦石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方案,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七條磷礦石開采總量控制指標一經備案,原則上不作調整。因國家政策、國內國際市場變化的原因確需調整時,由輪值主席省發起召開聯席會議決定,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八條各省應根據經備案的本省磷礦石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考慮本省礦山企業的保有資源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參考礦山企業以往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結合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對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進行分解并落實到礦山,分解落實情況應進行公告。
第九條開采總量控制分解指標下達后,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礦山企業簽訂責任書,明確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礦山企業應建立磷礦資源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采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逐級審核及上報。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通過核查統計報表、生產臺賬、資源儲量消耗、銷售與納稅票據等,切實加強對本地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磷礦資源運銷環節管理,確保實現磷礦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對認真落實開采總量調控的采礦權人,在礦產資源配置、國土資源相關項目和專項資金方面優先給予支持。對不執行磷礦石開采總量調控的采礦權人,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其采礦權年檢時不予通過,并扣減下一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負責對本省磷礦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制定及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底召開的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上,通報本省磷礦石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本辦法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由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聯合協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負責最終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鄂湘川黔滇磷礦監管聯查聯控辦法
第一條為深入落實科學發展觀,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促進磷礦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規范磷礦資源開發秩序,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以下簡稱“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管理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共同開展磷礦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協同打擊磷礦資源勘查開發中的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切實保持磷礦資源勘查開采的良好秩序。
第三條嚴格磷礦資源勘查設計、開發利用方案的管理,加強對磷礦資源勘查設計、開發利用方案的審查及實施情況的檢查。對不按已備案或批準的勘查設計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實施勘查開發,或隨意改變勘查實施方案和開發利用方案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條認真執行采礦權標識制度。采礦權人必須在開采作業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立采礦權標識牌,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采礦權標識牌的內容應包括采礦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制牌時間和監制單位,標識牌的具體式樣和內容由五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制。
第五條統一制訂磷礦“三率”考核標準。針對不同類型、不同條件的磷礦,五省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共同研究制訂“三率”考核指標,并相互通報執行情況。
第六條對磷礦資源開發利用執行情況實行報告制度。磷礦開采企業每季度末向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本季度開發利用方案執行情況及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年初報送年度開采計劃及相關圖件,半年報送含采掘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在內的開采計劃實施情況。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結合礦產開發年檢工作,年末開展磷礦開發利用方案實施情況檢查,并向市(州)、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逐級報送各磷礦企業全年開發利用情況報告。
第七條全面開展磷礦資源儲量動態監管工作。磷礦企業必須按季度建立礦產資源儲量臺賬,每年元月15日前報送上年度的礦產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定期開展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工作。
第八條加強磷礦開采監管。實行統一的年度開采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采礦權人超計劃生產和磷礦資源無序運銷。
第九條積極探索采用遙感技術、電子監控等科技手段,對磷礦資源集中區和重點礦區進行適時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無證勘查開采等違法行為。
第十條逐步完善磷礦礦業權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磷礦礦業權人信用檔案,將磷礦礦業權人遵守《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情況、履行法律責任和義務情況納入其中。加強磷礦勘查開采信用信息的溝通與交流,充分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建立磷礦礦業權管理與執法監察情況通報制度。五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及時互通本省磷礦資源管理文件,交流監管經驗,保證磷礦礦業權審批、重大政策和行動進展、重大案件查處等方面情況及時勾通。查處磷礦資源勘查開采違法案件,需跨省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的,五省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積極予以協助和支持。
第十二條充分發揮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在磷礦監管中的作用。通過聘請礦產督察員、協管員、信息員等方式,拓寬社會監督渠道,強化磷礦勘查開采規范管理和對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查處。
第十三條本辦法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由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聯合協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負責最終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磷礦企業社會責任年度報告制度
第一條為深入落實科學發展觀,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創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礦地和諧型礦山,根據《公司法》、《礦產資源法》等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磷礦企業社會責任是指磷礦企業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對國家和社會的全面發展、自然環境和資源、合作伙伴,以及社區等利益相關方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本制度適用于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中的磷礦企業(下稱“磷礦企業”)。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境內其他礦山企業,可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四條磷礦企業應積極履行依法誠信經營、保障安全生產、保護生態環境、構建和諧社會、參與社會公益等社會責任,不通過賄賂,走私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商標,專利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
第五條磷礦企業應堅持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的原則,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磷礦企業應建立磷礦資源整裝開發理念,在礦區礦產資源賦存情況查明后,建設與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礦山,切實防止大礦小開、一礦多開等浪費資源現象。
第七條磷礦企業應嚴格執行采礦技術管理規范,提高開采技術水平,主動發展選礦企業;積極采取最經濟、最環保、最節約的方式加強對中低品位磷礦石的采選,自覺提高磷礦資源“三率”指標,逐步實現全層開采,努力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建立礦山生產臺賬,保證各項數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認真履行季報、年報制度,并保證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磷礦企業應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重大危險源的識別、評價和風險控制,對可能發生的緊急情況和事故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加強職工職業健康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和自我保護意識,為職工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最大限度地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
第九條磷礦企業開采行為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切實解決礦產資源開發引發的環境破壞問題;加強環境監測工作,把保護和治理地質災害經費列入生產成本,主動投入資金進行環境綜合治理,使礦山地質災害及時得到治理,并給受災群眾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條磷礦加工企業應積極推進以節能減排為主要目標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采用低碳環保、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以盡可能少的資源消耗和環境占用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根據企業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制定整體環境保護政策和體系,指派專人負責企業環境保護政策和體系的建立、實施和改進,為環保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支持。
第十一條磷礦企業應大力發展礦區經濟,探索礦區集體經濟入股礦產資源開發的機制。
第十二條磷礦企業應按照以工補農的要求,在礦產資源開發收益中,切實兼顧解決礦區群眾的生產生活困難,優先安排培訓合格的礦區農民群眾就業;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積極參加所在地區的環境保護、教育、文化、科學、衛生、社區建設、扶貧濟困等社會公益活動,促進企業所在地區的發展。
第十三條磷礦企業應主動接受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和檢查,關注社會公眾及新聞媒體對企業的評論,在經營活動中應充分考慮社區的利益,鼓勵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協調企業與社區的關系。
第十四條建立社會責任年度報告公開發布制度。磷礦企業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在當地主流媒體上發布社會責任報告,公布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現狀、規劃和措施,完善社會責任溝通方式和對話機制,及時了解和回應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建議,主動接受全社會的監督。社會責任報告的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企業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對國家和社會的全面發展、自然環境和資源、合作伙伴,以及社區等利益相關方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
(二)履行社會責任存在的問題和不足、與本制度存在的差距及原因說明;
(三)改進措施和具體時間安排。
第十五條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有權對各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本辦法在國土資源部指導下,由鄂湘川黔滇國土資源廳聯合協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礦資源開發聯創齊爭聯席會議負責最終解釋。
第十七條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