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旨在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
《意見》主要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共犯的認定,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和專門性問題的認定等七個方面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意見》明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應當認定“危害公共安全”,但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開、關等手段,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的,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意見》指出,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意見》明確,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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